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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医院擅自火化。
来源:杨德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4
浏览量:877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1xx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王某某,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区xxx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龙门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智、被告重庆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丧葬费36636元、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900元、医疗费2644.28元,合计685260.28×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529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3日原告王某某因孕期将至到被告处住院。2018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某羊水破裂,怀孕和住院待产期间胎儿各项指标正常,直到2018年3月26日5时33分胎儿出生后2分钟开始抢救,2018年3月26日8时左右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xx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本案中的胎儿出生时已经无呼吸,胎儿出生就是死胎即无民事权利能力,原告入院时是农合医保,说明原告是农村人口,即使赔偿应该根据过错责任和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待产,诊断为“妊娠38+5周,孕1产0,头位临产;胎膜早破;羊水过少;妊娠期贫血中度”。2018年3月26日03:30宫口开全,05:33经阴道分娩一女婴,经抢救治疗后于08:30分宣布新生儿死亡。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给付住院医药费3045.34元。出院诊断为“1、妊娠38+6周,孕1产1,LOA顺产;胎膜早破;羊水过少;妊娠期贫血(中度);2、低体重儿;新生儿死亡。”。2018年4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渝法正[2018]医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xx医院在王某某分娩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以重庆市xx医院过错系导致王某某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宜。被告重庆市xx医院给付鉴定费8500元。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起就在城镇打工,2017年11月与重庆xxx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2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xxxx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铜梁县xxx医院住院病案、照片、视频截图、值班表、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母子健康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管费收据、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被告提供的病历、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认,重庆市xx医院在王某某分娩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重庆市xx医院过错系导致王某某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重庆市xx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重庆市xx医院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6636元的请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为36636元(6106元/月×6月),原告要求丧葬费36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原告的丧葬费36636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4386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6438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实际交通状况,酌情主张原告的交通费1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20元的请求,本院主张原告方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720元(3×3×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9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644.28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为3045.34元,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045.3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系导致王某某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40000元。

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684361.3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052.94元(684361.34元×70%)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共计赔偿519052.94元(479052.94元+40000元)。被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有医疗过错,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费519052.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4元,减半交纳1492元。由被告重庆市xx医院负担1044.4元,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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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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